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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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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戎某甲与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4)滑少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戎某甲,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

(2014)滑少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戎某甲,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男,1996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戎某乙,女,1967年3月17日出生。

辩护人董矗,河南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戎某甲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敦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戎某甲、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戎某乙,辩护人董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与上官镇赵官庄村的郭某因谈女朋友发生矛盾,2013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王某等人在慈四村宠爱照相馆找到郭某后,又纠集被告人戎某甲等人在宠爱照相馆门前对郭某及郭某父亲郭某甲、郭某的姐夫尚某实施殴打,在殴打中致郭某甲左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郭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戎某甲赔偿被害人郭某甲经济损失40000元。

被告人王某、戎某甲、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徐某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徐某系未成年人,并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戎某甲、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郭某甲、郭某、尚新陈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刘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及伤情照片,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及被告人王某、戎某甲、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徐某、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戎某甲、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与本案事实相悖,其是被公安机关通知才到派出所去说明情况的,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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