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少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女,1956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6日、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被告人仲某某通过李连州(已判决)以19000元的价格,收买一名七八岁的男孩。生活数天后,被告人仲某某发现该男孩智商低,要求李连州退钱未果。2011年3月10日,李连州、仲某某通过老庙乡后石光村的张利(已判决),将该男孩以23000元的价格卖给万古镇胡营村的杨某某家。被告人仲某某与李连州将该男孩送走后,李连州退还仲某某人民币1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连州、张利供述,证人证言,(2013)滑少刑初字第24号、(2013)滑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仲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收买的儿童,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