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少刑初字第0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8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0日被移送至滑县人民检察院。在移送起诉期间王某某经通知拒不到案,2012年3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10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付慧斐、刘志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冬季某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濮阳算卦时,认识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该男子对王某某说:“自己闺女在外地打工,快要生了,想找个人家送出去”。王某某回滑县后便联系李某某(已判决),让其为一女婴寻找买主,随后李某某又联系马某某(已判决)让其为女婴寻找买主,后通过马某某联系,王某某、李某某及买主一起开车到濮阳一个地方路边,接住一个刚出生几天大的女婴,将该女婴以17000元的价格卖给牛屯镇大马村的马某,被告人王某某从中未得任何好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7日到滑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投案。现该女婴仍寄养在马某家中。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马某某、侯某某、马某证言,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滑县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酌定及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应对其减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可对其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