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少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7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鸿,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未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闻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辩护人叶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段某某伙同齐某(另案处理)以购买被害人李某的黑色骠骑电动车为由,将李某约至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优胜北路交叉口佯装试车,在试车时段某某将李某的电动车骑走,后二人将该电动车以2900元的价格卖掉。经估价,该电动车价值5400元。案发后,段某某、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7000元,被害人对二人予以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段某某与齐某(另案处理)以购买被害人李某(1997年9月2日出生)的黑色骠骑电动车为由,将李某约至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优胜北路交叉口佯装试车,在试车时段某某将李某的电动车骑走,后二人将该电动车以29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案发后,段某某、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7000元,被害人对二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2日6时30分,经朋友介绍一名叫李言昊的男子要购买其黑色骠骑牌电动车,三人约至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盛世网吧见面后,谈好价钱为6600元,后其与朋友及李言昊到文化路红专路交叉口试车,李言昊将电动车骑走。 2.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9时许,其与段某某以购买电动车的名义将被害人李某约出,段某某以试车的名义骑着被害人李某的电动车沿优胜路向西走,其当时在打电话,后被害人李某说其被骗了。当天下午16时左右,段某某与其将该电动车以2900元的价格卖出。 3.被盗骠骑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有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金价认鉴(2014)4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 4.被告人段某某1996年5月25日出生,被害人李某1997年9月2日出生。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证实。 5.2014年10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接被害人李某报案称:2014年10月12日11时许,其朋友介绍的一个自称叫李言昊的人以试车为名将其约至文化路红专路交叉口,后李言昊将其的电动车骑跑了。民警通过对被害人李某的询问,锁定段某某,后于2014年10月23日晚23时许在郑州市老鸦陈村将段某某抓获,经询问,段某某对其于2014年10月12日伙同齐某盗窃被害人电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有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 6.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电动车未追回。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段某某与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8.被告人段某某系郑州财经学院在校生,有郑州财经学院学生处出具的编号为0003147的在校学习证明在卷证实。 9.被告人段某某对其与齐某以试车为由盗走被害人李某黑色骠骑牌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价值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段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段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在对被告人段某某量刑的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如下量刑情节:(1)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3)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综上,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依法单处罚金。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2900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鄢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