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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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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少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未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少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未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闻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1999年12月5日出生,未满16周岁,不负刑事责任)、张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的东南角的至尚KTV唱歌,在张某某上厕所之际,孔某某、王某某预谋趁李某不备分别盗窃其钱财,后孔某某在李某皮包内盗走700元现金,王某某在李某皮包内盗走4100元现金,王某某将被盗现金放在了张某某包内,事后张某某得知,三人离开KTV并分赃。到暂住地后,三人由于后悔而联系被害人并将赃物退还。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1999年12月5日出生)、张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某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南阳路“至尚”KTV唱歌,孔某某、王某某经预谋,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际,孔某某从李某手提包内盗走现金700元,王某某从李某手提包内盗走现金4100元并放进张某某的包内。张某某得知此事,三人离开KTV并分赃。后孔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将所盗赃款退还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4日22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南阳路“至尚”KTV同冯某某及冯某某带的三个女孩一起唱歌时,把手提包放在房间的沙发上,结账的时候发现放在皮包内的现金被盗。后报案。

2.王某某证实,2014年5月4日晚上其同孔某某、张某某等人与李波(即李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丰乐路“至尚”KTV一起唱歌,在张某某去卫生间时,其从被害人李某放在沙发上的手提包内盗走现金4100元,放在张某某的包内,孔某某盗走700元。回家途中,其与孔某某、张某某分赃。后三人将所盗财物退还给了李某。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实。

3.经被告人孔某某及王某某、张某某辨认,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南阳路“至尚”KTV的K01房间系孔某某实施盗窃的地点。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

4.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有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证实。

5.2014年5月5日9时许,被害人李某报案称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南阳路“至尚”KTV唱歌时,钱包内的现金被盗,经调查,2014年5月4日23时许,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同李某在“至尚”KTV唱歌时,将李某钱包内的现金盗走。经讯问,孔某某对其于2014年5月4日在“至尚”KTV盗窃李某现金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有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证实。

6.被告人李娜的出生时间为1994年10月28日;王某某的出生时间为1999年12月5日。有户籍证明证实。

7.被告人李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孔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依法适用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鄢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常 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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