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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新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新芳,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新芳,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8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新芳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常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常新芳在本市二七区火车站兴隆街68路公交站牌处,乘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将其装在裤子口袋内的联想牌手机(经鉴定价值640元)盗走。被告人常新芳在逃跑时被群众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新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新芳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李平原与杨阳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火车站西出站口551路公交车站牌处,乘被害人范向阳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杨阳走到范向阳前方故意挡住去路,被告人李平原尾随在后,乘机将范向阳放在大衣口袋内的白色诺基亚800触屏手机盗走,后二人携赃逃离现场。

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李平原、杨阳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人员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民警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在其二人家中提取了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范向阳陈述,案发当天,其在郑州市二七区火车站西出站口乘坐551路公交车时,随身携带的一部白色诺基亚800触屏手机被盗,即用同学段某的手机(号码为156××××1671)报警。

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的案发当天,范向阳乘坐551路公交车时手机被盗,随后用其手机报警的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110”报警台证明证实,2013年1月1日17时51分及18时17分,“110”两次接号码为156××××1671的电话报警称,551路公交,手机被盗。

被告人李平原、杨阳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均对案发当日,其二人在案发地点盗窃被害人一部白色诺基亚手机的事实予以供认。

公安机关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李平原、杨阳的供述,在二人位于南阳路中亨花园2号院的家中提取了被盗的诺基亚800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与上述证据内容吻合,相互印证。

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白色诺基亚80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0元。

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强制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原、杨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平原、杨阳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李平原、杨阳在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均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平原、杨阳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9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平原、杨阳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杨阳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李平原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平原有前科劣迹,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李平原、杨阳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平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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