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布都某某,男,1986年8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阿布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阿布都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大学路与政通路交叉口沃尔玛超市内,乘被害人黄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1460元)盗走。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将被告人阿布都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阿布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布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查找失主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证言;被告人阿布都某某供述;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扒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阿布都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阿布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布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