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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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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2014年7月2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州市侯寨乡刘湾村内无名路与028公路交叉口向西约1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刘某乙相撞,致被害人刘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现场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醇含量为69.6mg/100ml,被害人刘某乙血醇含量为364.71mg/100ml,刘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之特征。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乙无责任。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甲家属代其赔偿赔偿被害人家属27.6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110报警记录、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的血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等;证人阴锋、道玉振、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方27.6万元,且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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