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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益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益民,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益民,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盗窃于2014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4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益民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刚、被告人李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5月24日16时30分,被告人李益民在本市二七区中原路与兴华街交叉口,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绿佳牌黑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23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4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李益民在本市二七区政通路二七区人民政府对面马路上,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吴某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830元)盗走,后被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益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益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物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查找失主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电动车销售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客户档案复印件、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李某、吴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益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益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益民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06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益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益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益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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