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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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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二七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帅辉),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工程技术员。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二七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刘帅辉),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工程技术员。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2013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二七第五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8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卢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22公里+300米处,与正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正常进行保洁工作的保洁员李某相撞,致使被害人李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无责任。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478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110接警证明,证人薛某、张某、姜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河南省营运车辆检测报告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已代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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