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宛某某,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攀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决定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宛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宛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在本市二七区工人路与长江路交叉口新白兰夜总会门前停车场倒车时,与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的豫A×××××号轿车相撞。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现场将被告人宛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宛某某血液血醇含量为100.56㎎/100m1。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信息、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证情况、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宛某某系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宛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宛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在本市二七区工人路与长江路交叉口附近的新白兰夜总会门前停车场倒车时,与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的豫A×××××号轿车相撞。后被害人孙某报警,被告人宛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现场将被害人宛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宛某某血液血醇含量为100.56㎎/100m1。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宛某某供述了案发当天,其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在本市二七区工人路与长江路交叉口附近的新白兰夜总会门前停车场倒车时,撞到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的豫A×××××号轿车。后被害人孙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的事实。 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宛某某系其丈夫,案发当天宛某某因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将宛某某当场抓获并通知其到交警部门的事实。 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了2012年10月8日23时许,其正和朋友在本市二七区工人路与长江路交叉口附近的新白兰夜总会停车场说话,被告人宛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撞到了其停放在旁边的豫A×××××号轿车。其随即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宛某某抓获的事实。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宛某某血液血醇含量为100.56㎎/100m1。 6、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被害人孙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宛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宛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宛某某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宛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4、被告人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