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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二七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11月14日被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抓获,并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2013年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二七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11月14日被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抓获,并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2013年11月19日被移交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2013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谢建宏、杨初(实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范某,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谢建宏、杨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初,被告人夏某甲与在本市二七区万客来食品城南院7排31号经营郑州市二七区老四乳品行的被害人范某达成口头协议,以向被害人销售“圣元”牌优博奶粉为名,于2012年1月6日收受被害人货款282342元。后被告人夏某甲未向被害人范某提供奶粉。2012年3月,被告人夏某甲将其位于武汉市的雄飞乳品商行关门,停止使用原电话号码,后离开武汉市。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11月14日在湖北省宜昌市将被告人夏某甲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及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认为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夏某甲辩称其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的货款。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并非在收到被害人的货款后就有诈骗货款的故意;被告人在未通知被害人的情况下,关闭其乳品商行、停止使用原手机号码,并离开武汉的行为,只是为了暂时躲避债务,并不是为了赖帐不还。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夏某甲原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山如画副食大厅A-23号经营雄飞乳品商行。其曾与在本市二七区万客来食品城南院7排31号经营郑州市二七老四乳品行的被害人范某通过电话联系、银行打款、物流公司发货的方式,向范某销售过奶粉。

2012年1月初,被告人夏某甲又以电话联系的方式与范某达成了销售“圣元”优博奶粉的协议,范某依照约定于2012年1月6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先后6次向被告人夏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内汇入货款共计282342元。之后,经范某多次催货,夏某甲以临近春节、或货已发出、或愿意退款等理由推脱,未向范某提供奶粉。2012年3月,被告人夏某甲关闭其经营的乳品商行和手机,后离开武汉市。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11月14日在湖北省宜昌市将被告人夏某甲抓获。现被告人夏某甲的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证明了其于2009年至2012年3月28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山如画副食大厅A-23号经营雄飞乳品商行。被害人范某是其一个客户。2012年1月初,其与范某口头约定,向范某销售“圣元”牌优博奶粉。在收到范某货款282342元后,既未向范某发货,又未退回货款。2012年3月,关闭了其经营的商行和手机,并将该货款用于归还其他债务的事实。

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与被害人范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郑州市二七老四乳品行。自2010年始,其通过电话联系、银行打款、物流公司发货的方式,从被告人夏某甲处购进过几次奶粉。2012年1月初,被告人夏某甲电话联系范某称有一批圣元优博奶粉,问是否要货,货款282342元,并承诺收到货款后两日内发货。2012年1月6日,范某通过民生银行网上银行,从范某账户上分六次向夏某甲工商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82342元。后夏某甲称临近春节,年后才能发货。后经多次催促,夏某甲承诺2012年2月19日货到郑州,并发短信称货已发出。在仍未收到货后,夏某甲同意退回货款,但既未发货,又未退款。2012年3月23日,再次联系夏某甲时,手机关机。2012年3月25日,宋某到武汉找夏某甲,发现该店铺已关闭,遂报案的事实。

3、证人周某甲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夏某甲承租的用于经营乳品商行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山如画副食大厅A-23号门面房,于2012年2月28日到期后,被告人没有续租的事实。

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其和被告人夏某甲系同居关系。原来在湖北省武汉市经营乳品生意,因欠客户货款没钱还,奶粉店干不下去了,就关了店和手机。2012年11月,夏某甲去了宜昌到其叔叔那里帮忙的事实。

5、证人曹某、向绪友、杜红军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被告人夏某甲没有向其或者其下属联系购买“圣元”优博奶粉,公司也没有缺货的情况的事实。

6、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夏某甲没有向其下过购买货值48万元“圣元”优博奶粉的订单。圣元公司有缺货的情况,但一般会在下个月将货补齐的事实。

7、证人夏某乙心的证言,证明了夏某甲自2010年开始自己经营奶粉生意。2012年1月6日,夏某甲往其名下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中转款21万元,该卡一直有夏某甲使用的事实。

8、被害人范某当庭认可,其委托丈夫宋某配合公安机关办理夏某甲案件事宜,并对宋某所陈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

9、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为47×××54、户名为范某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民生银行借记卡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94,户名为夏某甲的历史明细清单,证明了2012年1月6日,范某向夏某甲转款282342元的事实。

10、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了2012年1月6日,夏某甲向夏某乙心转款210000元的事实。

11、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宜昌市第一看守所羁押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短信记录、流水账记录、查询汇款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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