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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绑架儿童罪于1994年8月16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8月12日因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绑架儿童罪于1994年8月16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8月12日因犯强奸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强奸于2013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诈骗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刚、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马某甲以招工为名,将在二七区二马路劳务市场等活的焦某骗至二七区贾砦村缘梦招待所203房间,在房间内马某甲虚构自己的身份,取得焦某信任,多次与焦某发生性关系。后马某甲谎称和焦某合伙做古董生意,骗取其5000元现金,随后携款逃离。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3年11月19日将被告人马某甲抓获。现赃款未追回。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住宿登记表、银行卡活期明细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马某乙、王某证言;被害人焦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甲诈骗他人钱财50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某甲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甲退赔被害人焦传美经济损失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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