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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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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化名徐柯),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因涉嫌招摇撞骗于2013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化名徐柯),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因涉嫌招摇撞骗于2013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教营,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晓姝,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诈骗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教营、刘晓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尚某某在本市东风路与文博路交叉口,以帮助被害人窦某向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诈骗窦某向9.2万元;期间,被告人尚某某为继续骗取被害人窦某向信任,以帮助筹集房款为由借给窦某向4万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尚某某再次以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在本院二七区马寨镇西四环同兴街大同宾馆停车场内诈骗被害人窦某向现金13.26万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赃款已全部退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诈骗的其中13.26万元系犯罪未遂,该部分应仅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涉案赃款已退赔,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窦某向与刘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份,刘某在与被告人尚某某聊天过程中,尚某某自称叫“徐柯”,在郑州市房管局上班,可以帮助买到便宜房子,刘某遂让尚某某帮被害人窦某向买便宜房。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尚某某在本市东风路与文博路交叉口,以帮助被害人窦某向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诈骗窦某向现金9万元及面值2000元购物卡一张;期间,被告人尚某某为继续骗取被害人窦某向信任,以帮助筹集房款为由借给窦某向现金4万元,并借给了刘某现金1万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尚某某再次以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西四环同兴街大同宾馆停车场内,诈骗被害人窦某向现金13.26万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赃款已全部退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窦某向的陈述,证明了其和刘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份,刘某称他认识一个在郑州市房管局上班的名叫“徐柯”(指被告人尚某某)的人,可以帮自己买到经济适用房。自己和女朋友唐某按照指定地点,到本市中鼎花园看了房,后经刘某联系与“徐柯”见面,商谈购房事宜。2013年9月17日,刘某联系自己称,“徐柯”让先交9万元的好处费和排号费及2000元的购物卡。当日中午,自己携带9万元现金及2000元购物卡交给了“徐柯”。国庆节期间,“徐柯”通知自己交13.26万元的首付款和契税,后自己怀疑被骗,遂与刘某商量以购房款不够,需向“徐柯”借款5万元的名义,试探其是否诈骗。10月14日,“徐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了自己4万元。后“徐柯”一直催自己交首付款。2013年10月17日,按照约定,自己同刘某一起让“徐柯”在提前打好的收据上签字,并将10万元首付款交给“徐柯”,被正在巡逻的民警盘问,方知自己被骗的事实。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和窦某向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份,其在与一个叫“徐柯”(指尚某某)的人聊天过程中,“徐柯”自称在郑州市房管局上班,可以帮助买到便宜房子,自己让其帮朋友窦某向买便宜房,“徐柯”称没问题,并于次日回复房子的位置、价格。自己将该情况告诉了窦某向后,窦某向前往看房并决定购买。后“徐柯”称房管局的一个叫“李局”的副局长已经同意,让准备9万元现金及2000元购物卡,把钱送给局长,签字后就可以买了。2013年9月17日,窦某向交付给“徐柯”9万元现金及2000元购物卡。大概9月底,“徐柯”称房子已经确认,让窦某向准备13.26万元首付款、契税。后在得知自己家中有事之后,“徐柯”借给了自己1万元,并称如果窦某向购房款不足的话,可以帮其凑点。为了试探“徐柯”,自己与窦某向商量后,称购房款不足,需向“徐柯”借款5万元。10月14日,“徐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窦某向4万元。后“徐柯”一直催促交首付款。2013年10月17日,按照约定,自己同窦某向一起将10万元首付款交给“徐柯”,并让“徐柯”在提前打好收据上签字,被正在巡逻的民警盘问,后被带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3、证人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窦某向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明了被告人尚某某化名“徐柯”,自称是郑州市房管局的工作人员,以可帮窦某向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取了窦某向9万元好处费及2000元购物卡。以及之后尚某某催促窦某向交13.26万元首付款及契税。期间,尚某某借给窦某向4万元的事实。

4、证人翟某、高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尚某某所驾驶豫A×××××宝马车系高某购买的车辆,租赁于郑州泰宏裕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后被一名叫“徐柯”的男子租走的事实。

5、被告人尚某某供认了其化名”徐柯”,自称是郑州市房管局的工作人员,以可帮窦某向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取了窦某向9万元好处费及2000元购物卡。之后尚某某催促窦某向交13.26万元首付款及契税。期间,尚某某借给窦某向4万元,借给刘某1万元。后在与被害人窦某向交接10元首付款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6、河南中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该公司所开发的中鼎花园住宅小区为经济适用房项目。该公司从未给唐某、窦某向、刘某三人办理过任何购房事宜。

7、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该局没有李姓局长和名叫“徐柯”的人。

8、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收条、托管协议、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辨认笔录、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尚某某诈骗犯罪中的9.2万元系犯罪既遂,13.26万元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及控辩双方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诈骗犯罪的9.2万元系犯罪既遂,13.26万元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涉案赃款已退赔,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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