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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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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广友、王中胜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广友,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6日被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广友,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6日被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郑淮松、郑雷,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中胜,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强、高江坤,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从生,曾用名陈大毛,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薛文玲、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广友、王中胜、张从生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广友及其辩护人郑淮松,被告人王中胜及其辩护人高江坤,被告人张从生及其辩护人詹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万广友伙同王中胜、张从生、岳有同(在逃)等人将大学路与南三环交叉口西南角的红星美凯龙项目部财务室的门撬开,将该财物室内的保险柜搬出撬开,盗窃现金10829元。后被告人万广友伙同王中胜、张从生、岳有同又来到嵩山南路高速铁路以北50米嵩山路办事处刘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将办公楼2楼财务室的门撬开,将该财务室内的两个保险柜撬开,盗窃现金28万元。现赃款未追回。

2、2013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万广友伙同王中胜、张从生、岳有同(在逃)进入嵩山南路与南四环交叉口向西1000米的中宇包装公司,将该公司财务室的防盗窗撬开进到财务室内,将该财务室里的保险柜撬开,盗窃保险柜内现金共计210248元。现赃款未追回。

3、2013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万广友伙同王中胜、岳有同(在逃)进入南四环郑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将该局三楼财务室的门撬开进到财务室内,将该财务室里的保险柜撬开,盗窃保险柜内现金5300余元。

4、2013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万广友伙同王中胜、岳有同(另案处理)进入侯寨乡刘庄村郑州铁路专用器材公司,用搭梯子的方式爬上三楼打开财务室的窗户,进到财务室里,将该财务室里的保险柜撬开,盗窃保险柜内现金1万余元。又将该公司一楼存放的部分泸州天下第一府牌的白酒(无法估价)盗走。后被告人万广友伙同王中胜、岳有同(另案处理)又进入侯寨乡刘庄村郑州恒越混凝土公司,将该公司三楼财务室的门撬开后,将财务室里的保险柜搬到公司院内的松树下撬开,盗窃保险柜内现金18000余元。

5、2013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万广友伙同王中胜、岳有同(在逃)进入郑平路与南四环交叉口向北500米的河南天助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三楼财务室,将财务室内的保险柜撬开,盗窃现金19万元和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购买价格3550元),现该平板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13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万广友伙同王中胜、张从生、岳有同(在逃)进入嵩山南路与与南四环交叉口向西200米的河南万通鑫安汽车销售公司工地,通过搭梯子的方式爬上二楼打开财务室的后窗,进到财务室里,将该财务室的保险柜(保险柜内没有现金)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万广友、王中胜、被告人张从生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万广友、王中胜、张从生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另王中胜提出,其2013年4月19日在刘砦村委会所盗现金为24万元,不是28万元;其于5月12日所盗赃款为12万元多,不是21万元。

被告人万广友、王中胜、张从生的辩护人均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第二笔的盗窃数额仅有被害单位员工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应采信,应以被告人供述为准。

另万广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广友只是一般共同犯罪参与者,不应认定为主犯;其在审判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应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中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中胜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从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从生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被告人万广友、王中胜、张从生与岳有同(在逃)经预谋盗窃后,从南阳来到郑州,准备了撬杠、手套、帽子、口罩、手电筒等工具,采取撬开防盗门、盗窃保险柜的手段,在本市多个单位财务室实施盗窃多起。

一、2013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万广友伙同王中胜、张从生、“岳同”(在逃)等人,乘无人之机,将大学路与南三环交叉口西南角的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南三环红星美凯龙家具生活广场项目部财务室的门撬开,将该财物室内的保险柜搬出撬开,盗窃现金10829元。

在实施完上述盗窃活动后,被告人万广友、王中胜、张从生、与“岳同”(在逃)又来到嵩山南路高速铁路以北50米嵩山路办事处刘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将办公楼2楼财务室的门撬开,将该财务室内的两个保险柜撬开,盗窃现金24万元,几人分赃后挥霍,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单位郑州红星美凯龙家具生活广场项目部员工胡刚陈述,其是红星美凯龙项目部的财务经理。2013年4月18日晚上8点半左右,其公司出纳下班后把财务室门锁好后,就走了。4月19日上午8点,员工上班时,发现房门被撬,里面的保险柜不见了,于是就报警了。在警察赶到之前,其在财务室南面100多米的一个坑里发现了保险柜,已经被打开,经检查,除了现金之外,别的东西没有少。被盗的现金是10829.9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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