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被羁押。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到被害人邓某位于本市二七区汝河路与勤劳街交叉口附近康桥金域上郡1号楼5楼507室的家中,因被害人邓某刚好有事要外出,就独自留在邓某家中休息。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离开时将被害人邓某的银白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5740元)盗走。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13年12月23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害人邓某陈述,辨认笔录,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此次犯罪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应对其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2、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此前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靖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