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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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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甲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辉,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12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李辉,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12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明杰、周根峰,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甲,女,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12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证据为由,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9月16日两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被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于2013年7月27日延期审理一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明杰、周根峰,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国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租住郑州市二七区升龙国际B区6号楼1306房间,并以该房间作为非法行医场所,以由被告人李某某抽取孕妇羊水,被告人张某甲做B超的方式非法对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对被害人吴某乙进行羊膜腔穿刺术、B超检查以鉴定吴某乙胎儿性别。2012年1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吴某乙因早期宫内妊娠、羊膜腔穿刺术后致腹膜后血肿形成,并发重症感染、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以同样的方式对被害人郑某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致被害人郑某先兆流产。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被公安机关在其无名诊所内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卫生行政调查相关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吴某乙的死亡与其没有关系。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郑州市二七区升龙国际B区6号楼1306房间不是其租的,其2012年11月20日不在现场,27日只是帮忙扶了一下B超机,其没有参与李某某的行医活动,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虽然有非法行医的行为,但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租住郑州市二七区升龙国际B区6号楼1306房间,购进相关医疗设备,采取被告人李某某抽取孕妇羊水、被告人张某甲做B超的方式,非法对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以此进行非法行医活动。

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对被害人吴某乙进行羊膜腔穿刺术、B超检查以鉴定吴某乙胎儿性别。事后,吴某乙出现发热、呕吐等症状,2012年11月22日1时许,吴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乙因患急性大叶性肺炎而死亡。该鉴定意见分析认为,本例大叶性肺炎发生在宫腔穿刺以前,穿刺本身属微型创伤,可因刺激促进肺炎的发展。

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以同样的方式在对郑某等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时,被卫生执法人员及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吴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其妻吴某乙怀孕了。11月上旬,吴某乙通过别人找到了一个胎儿性别鉴定的电话,通过咨询,11月20日,其陪同妻子吴某乙到郑州市来做胎儿性别鉴定,当时有一个瘦瘦的年轻女子(指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二人接到二七区升龙国际B区6号楼1306房间,屋内还有一名胖胖的女工作人员(指被告人张某甲),二人都穿着蓝色的手术服。随后吴某乙进了检查的房间,其事后听吴某乙说,做检查是用管子一样的东西插到阴道内,张某甲说找不到胎儿,李某某说吴某乙脂肪比较厚,让张某甲按紧一点。做完后,其交了2000元给李某某。当日下午,吴某乙开始呕吐、发烧,随后抽搐并呼吸困难,11月21日晚12点多,人没有抢救过来。

2、证人郑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7日,其从浙江到郑州做胎儿性别鉴定,当时一个瘦瘦的女子(指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接到升龙国际一栋楼的1306房间,屋内还有一个略胖的女子(指被告人张某甲),二人让其躺在病床上,张某甲给其做B超,李某某拿东西从阴道内穿过去抽取子宫壁绒毛。做完后,其交了2500元给李某某。随后,来了几个警察和卫生局的工作人员,将李某某、张某甲带到派出所,其跟着去反映情况,大约一小时,其觉得下体流血,不舒服,卫生局的同志将其送到医院,被检查出先兆流产。

3、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吴某甲、郑某分别指认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就是在案发地点做胎儿性别鉴定的人。

4、证人宋某证言证明,其是本市二七区卫生监督所所长,其接到吴某甲的举报后,于2012年11月27日和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发现诊所客厅内有三个孕妇正在等待做胎儿性别鉴定,一个卧室内发现有B超机、检查床、医疗器械及大量保胎药、消毒用品等,经询问做检测的李某某和张某甲均没有医师资格证,其便将相关人员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在询问时,一名叫郑某的孕妇下体不适,其将她送至医院,经诊断为先兆流产。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内容与宋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6、证人赵某证言证明,郑州市二七区升龙国际B区6号楼1306房间是李某某、张某甲所租住,协议上签的是张某甲的名字,房租是李某某所交,一次房子天燃气开通时其去,发现是张某甲在。附张某甲与赵某所签房屋租赁合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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