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110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先囤,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先囤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先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方先囤驾驶面包车沿台前县凤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前满村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某死亡。被告人方先囤肇事后逃逸。经认定,被告人方先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方先囤的供述;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先囤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一人死亡,后肇事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先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方先囤驾驶面包车沿台前县凤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前满村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某死亡。被告人方先囤肇事后逃逸。经认定,被告人方先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方先囤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已经支付的2万元以外,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8万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赔偿款11万元由被害人家属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归被害人家属所有;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方先囤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先囤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方先囤的供述;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先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先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先囤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先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叶体义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