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公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仝某某在台前县金水路移动营业厅内将该移动公司员工张某某的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0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书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仝某某在台前县金水路移动营业厅内将该移动公司员工张某某的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00元。被告人仝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书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