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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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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国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60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国军,男,1974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60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国军,男,1974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军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赵国军驾驶中型仓栅式货车沿台前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前县打渔陈镇朱那里村段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的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及乘坐二轮电动自行车的刘某某二人死亡。本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国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国军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国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国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赵国军驾驶中型仓栅式货车沿台前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前县打渔陈镇朱那里村段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的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及乘坐二轮电动自行车的刘某某二人死亡。本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国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赵国军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依法获得赔偿,并向法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赵国军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国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国军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国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国军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国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真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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