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铁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学军,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1999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3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五百元,于同年7月2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斌,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1993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6年7月7日刑满释放;1999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1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六百元,于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9月15日刑满释放。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5)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军、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梅山、郭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军、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5时许,被告人王学军、王某某事前预谋后窜至K1160次(广州至烟台)列车18号车厢,列车运行至许昌火车站停车前,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被告人王学军趁旅客马某某睡觉之机,扒窃旅客马某某上衣口袋中棕色钱包一个。被告人王学军将钱包内九百元现金取出,将钱包和钱包内其他物品丢弃后在许昌火车站下车逃离;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被告人王学军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所盗现金。破案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军、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盗经过及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其丢失900元钱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理案件经过、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王学军、王某某归案的经过;有证人岳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马某某有丢失现金的事实;有赃款照片证实该款系从王学军处退回的事实;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900元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另有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王学军1999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3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五百元,于同年7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洛阳铁路运输法院(1999)洛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2)郑铁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郑铁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监狱刑法执行科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1993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6年7月7日刑满释放;1999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1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六百元,于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9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徐州铁路运输法院(1993)徐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监狱刑满释放证明,洛阳铁路运输法院(1999)洛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监狱罪犯档案材料,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1)民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民权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2)郑铁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军、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学军、王某某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配合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学军具体实施扒窃行为,系主犯,王某某实施望风行为,系从犯。王学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学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刑罚,并处罚金;对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王学军、王某某提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王学军、王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王学军、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王学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具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量,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学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