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铁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韩明伟,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1983年4月、1990年9月因扒窃分别被哈尔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年;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7月因扒窃被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个月;2010年2月因盗窃被锦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大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大连铁路公安处抓获后移交郑州铁路公安处,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明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丽洁、李梅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22时50分许,大连至郑州的K718次列车运行至秦皇岛—昌黎区间时,被告人韩明伟在17号车厢,用刀片割开旅客刘某某的牛仔裤左侧前口袋,盗走黑色钱包一个,内装现金900元、身份证和银行卡各一张,后被乘警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案件移交证,证实2015年4月4日,大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赵某某、张某甲值乘K718次列车,列车停靠昌黎火车站时,将17号车厢内盗窃旅客财物的被告人韩明伟抓获,次日移交给郑州铁路公安处处理的事实。有同车旅客吕某某、王某某、张某乙证言,证实目击韩明伟盗窃旅客刘某某财物的经过。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其牛仔裤被刀片割破,丢失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本人身份证、银行卡、车票各一张),后便衣民警将盗窃自己财物的韩明伟抓获,经清点被盗财物均在的事实。有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某被割破牛仔裤及被盗赃物照片,证实乘警赵某某、张某甲从被告人韩明伟身上提取、扣押所盗黑色钱包(内有900元现金、刘某某身份证、银行卡、车票),后发还给被割破牛仔裤裤兜的失主刘某某的事实。有韩明伟供述,证实其盗窃旅客刘某某财物后被民警抓获的事实。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韩明伟的基本情况。 另查明,1983年4月、1990年9月因扒窃分别被哈尔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年;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7月因扒窃被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个月;2010年2月因盗窃被锦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大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大连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大连市南关岭监狱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韩明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韩明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刑罚;韩明伟提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韩明伟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韩明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东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