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刑申字第00114号
原审被告人马善生犯合同诈骗罪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2006)辉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善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马善生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2007)新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诉人马善生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