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晓东,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吸毒于2012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延勇,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晓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4月10日提出了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晓东及其辩护人胡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宋晓东在本市二七区解放路安信铂客酒店三楼A21房间内,以6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两包冰毒。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当日在该宾馆将被告人宋晓东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两包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才分别重18.18克和9.75克。现毒品已上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提取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晓东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晓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宋晓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宋晓东具有立功情节。3、本案的毒品一直处于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不会流入社会,建议对被告人宋晓东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8时许,宋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宋晓东有存放毒品的嫌疑,并按照民警的要求与被告人宋晓东联系,称其想购买一些毒品,两人商定了要购买的毒品重量及价格。2013年10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宋晓东按照与宋某的约定,在本市二七区解放路安信铂客酒店三楼A21房间内,以6000元的价格将两包毒品(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重18.18克、9.75克)贩卖给宋某。守候在现场的公安民警遂当场将被告人宋晓东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两包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分别重18.18克、9.75克。现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宋晓东供述,2013年10月12日19时许,宋某与其联系乘想购买一些毒品,两人遂商量好毒品的重量及价格,在案发时间、地点,其按照与宋某的约定,带着两包毒品(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重18.18克、9.75克)找到宋某,以6000元的价格和宋某完成毒品交易,后从宾馆出去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0月12日19时许,其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宋晓东存放有毒品,并按照民警的要求与被告人宋晓东取得了联系,商定以6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宋晓东处购买两包冰毒(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重18.18克、9.75克),在本市二七区解放路安信铂客酒店三楼A21房间,两人完成了毒品交易,在从宾馆出去时被守候在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 3、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情况说明、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毒品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晓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晓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中的毒品一直处于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不会流入社会,建议对被告人宋晓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晓东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贩毒人员,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宋晓东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虽又引诱他人向其贩卖毒品,从而使公安机关得以抓捕三名犯罪嫌疑人,但其行为并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立功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晓东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重27.93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宋晓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宋晓东系被引诱贩卖毒品,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宋晓东系在特情介入下贩卖毒品,毒品不易流入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宋晓东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晓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