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7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羁押,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10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严某某以做煤炭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贾某及李某信任后,分别骗取被害人贾某人民币185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86500元。 二、2013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以购买纪念币为由,骗取被害人瞿某信任后,骗取被害人瞿某人民币10000元及三星S7568手机一部。 被告人严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严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0月份至2012年7月份,被告人严某某虚构其职务身份,谎称认识国家多位领导人,取得被害人李某及贾某的信任。后被告人严某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贾某办理无息贷款为借口,分四次骗取被害人贾某人民币18500元;并编造做煤炭生意、儿子生病、办理中央党校上学等理由,分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865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贾某陈述,2008年10月,其经人介绍认识了严某某,他自称在中央直属机构工作,与国家领导人温家宝、李源潮、吴邦国等人往来密切,后严某某自称能帮其办来无息贷款三千万,需要公证费,其分四次给他汇了18500元,但贷款的事情没有办成。其感觉受骗了,后经查找,发现严某某老婆在家务农,家里三间草房,有20多年都不回家。 2、被害人李某陈述,其与贾某是同学,2010年,贾某和严某某到其家做客,和严某某接触几次,期间严自称与国家领导人习近平、温家宝、胡锦涛等人有联系,经常一起吃饭、谈事。后严某某以通过领导给其批煤需交调度费、儿子生病需交住院费、经济困难需还银行钱,办理中央党校上学需交学费、帮人打官司送礼、钱包被盗等等为由,多次让其给他汇款,其先后分七次给严某某汇了86500元钱。2012年3月,其查到严某某的户籍信息,发现严某某有20多年都不回家,经常有人找他要账。其才发现受骗。 3、书证被告人严某某给被害人贾某、李某所发短息截图显示与二被害人陈述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4、书证被害人李某汇款凭证与李某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5、被告人严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2013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人严某某谎称其需资金购买纪念币,取得被害人瞿某信任后,骗取被害人瞿某人民币10000元及三星S7568手机一部。现赃款已由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赃物未追回。 被告人严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被害人瞿某陈述,其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开了一家手机店,在经营过程中认识了一个叫“如东”的老乡,他称有一张第一套一万元面值的人民币,已经做过鉴定,可以好价钱出手,现票的陕西主人想让他拿5万元,他手中钱不够,想让其垫付1万元。其就答应了。2013年6月27日,“如东”称票的陕西主人来了,其就拿了1万元给他,他又称陕西人的女儿要上大学需买手机,从其店内拿了一只三星S7568手机。之后,其就联系不上他。 2、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瞿某指认被告人严某某就是诈骗其现金及手机的人。 3、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显示了被害人瞿某取款1万元的事实。 4、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被扣押的“纪念币”照片等证据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5、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明,该纪念币为假币。 6、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显示,2013年7月24日,严某某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五甲派出所投案自首,随后民警将其送至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羁押。 7、被告人严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严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严某某诈骗他人财物115000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严某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严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严某某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瞿某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严某某退赔被害人贾淑丽经济损失人民币18500元,退赔被害人李伟经济损失人民币8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人民陪审员 贾有道 人民陪审员 石中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