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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峰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峰(曾用名李建超),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超市员工。因涉嫌强奸于2013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峰(曾用名李建超),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超市员工。因涉嫌强奸于2013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于同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治林、李乐云,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峰犯强奸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峰及其辩护人王治林、李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李建峰在本市二七区孙八砦东三街48号708室,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翟某发生性关系。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13年8月9日在本市二七区大学路与政通路交叉口沃尔玛超市将被告人李建峰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翟某陈述、被告人李建峰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建峰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建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建峰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李建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李建峰与被害人翟某通过微信认识,并约定次日见面。同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建峰与被害人翟某见面后,一起去人和路夜市吃饭,期间二人喝了一些啤酒。8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李建峰将被害人翟某送至本市二七区孙八砦村东三街48号翟某的租住处,并将翟某送到708房间。李建峰要求与翟某发生性关系,被翟某拒绝,李建峰遂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翟某发生了性关系。后李建峰逃离案发现场,被害人翟某报警。2013年8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建峰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李建峰供述,2013年8月1日,其将通过微信认识的被害人翟某约至本市二七区人和路一夜市吃饭,期间两人都喝了一些啤酒,8月2日零时许,其将被害人翟某送至二七区孙八砦村翟某的租住处,要求与被害人翟某发生性关系,被翟某拒绝,其强行按住被害人翟某,并与翟某发生了性关系。

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8月2日1时许,在其租住房间隔壁的女孩敲开其房门,告诉其自己被一名男子强奸了,想借用其手机报警,其感到事态严重,遂联系了房东,后和房东一起电话报警的事实。

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8月2日1时许,租住其房子的陈某打电话告诉其租住在708室的女孩被强奸了,其遂与陈某一起电话报警的事实。

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明了2013年8月1日晚,被告人李建峰约其去本市二七区人和路一夜市吃饭,8月2日零时许,李建峰将其送到自己在孙八砦村租住的房间,并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其拒绝后,李建峰使用暴力手段,将其强奸的事实。

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显示:2013年8月2日1时48分,110接到电话136××××0689报警,称孙八砦东三街,一女子被强奸。

郑州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了送检的烟蒂上检测出人之遗传物质,来源于李建峰的似然比为1.784×1018。送检的毛巾上两处可疑斑迹均检出人之精斑,是李建峰所留的似然比为1.784×1018。

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翟某右上臂挫伤,其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8、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受案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峰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建峰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李建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建峰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翟某发生性关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李建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旭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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