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驻立刑监字第16号
闫卫国、余文生、张时来、陈新民:
你四人因闫林祥等四人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不服本院(2014)驻刑少刑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你四人申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毁损财物数额较小,情节较轻,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聚众斗殴行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请求本案进入再审程序。
本院经复查认为,闫林祥、余广、张广峰、陈周见等人纠结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毁损财物罪。闫林祥、余广、张广峰、陈周见等人纠集多人进行殴斗,且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另在其四人出租屋内搜出大量钢管及砍刀,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大,原审判决量刑适当。故你们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综上,你们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进入再审的条件,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