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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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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 辩护人王林川,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

辩护人王林川,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薇、刘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林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新华区李庄客溢居宾馆开房,在房间内将其持有毒品提供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苗某某吸食,正在吸食的过程中,公安干警赶到将三人抓获,并查获毒品疑似物68.02克、气枪一把。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气枪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110接警登记表、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情况说明、平顶山市旅馆业旅客循环登记簿、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等书证;证人苗某某、李某某、田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理化)字(2014)13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痕检)字(2014)015号枪支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九年以下依法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林川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根据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所持有的毒品疑似物是由司某某提供的,仅有47克,只是后来王某某掺假才达到了68.02克,故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数量应当以47克计算为准。2.被告人王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本次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并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且在家人配合下积极主动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新华区李庄客溢居宾馆开房,在房间内将其持有的毒品提供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苗某某等吸食,正在吸食的过程中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扣押被告人王某某:1.疑似冰毒一包(卫生纸包装白色晶体);2.疑似冰毒一包(挎包内白色晶体);3.疑似麻古两袋(身上搜出一袋、挎包内一袋红色颗粒);4.疑似冰毒一小管(身上搜出一塑料瓶白色晶体);5.手枪一把(黑色气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气手枪因储气仓门芯缺失,无法进行射击试验,故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2014年11月5日侦查人员将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共68.02克上缴平顶山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禁毒大队。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从司某某、刘某乙处购买毒品,并经刘某甲介绍卖给“战旗”的情况,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2015年1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刘某甲、司某某、刘某乙、“战旗”经多方查找,暂未侦察到刘某甲、刘某乙、“战旗”身份,未找到司某某本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无前科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2)110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30日凌晨,有人匿名打110报警称:平顶山市新华区李庄客溢居宾馆306房间有人贩毒。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接市局110指派立即赶赴现场,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李庄客溢居宾馆306房间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苗某某、李某某等人,并在房间发现大量毒品疑似物及仿真手枪一把,后和报警人联系,该报警人一直不到公安机关作证,后不接公安机关电话,故无法进行询问。

(3)客溢居宾馆提供的平顶山市旅馆业旅客循环登记簿一份,证实2014年10月29日客溢居宾馆入住登记:306房间王某某;309房间刘某甲。

(4)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社区戒毒决定书一份:证实:违法行为人苗某某,男,23岁,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30日被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违法行为人李某某,男,43岁,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30日被行政拘留10日,社区戒毒三年。

(5)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实2014年10月30日在见证人马某某的见证下,扣押王某某:1.疑似冰毒一包(卫生纸包装白色晶体);2.疑似冰毒一包(挎包内白色晶体);3.疑似麻古两袋(身上搜出一袋、挎包内一袋红色颗粒);4.疑似冰毒一小管(身上搜出一塑料瓶白色晶体);5.手枪一把(黑色气枪)。

(6)平顶山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禁毒大队上缴毒品单据,证实光明路分局侦查员于2014年11月5日上缴王某某一案甲基苯丙胺68.02克。

(7)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涉案人员刘某甲、司某某、刘某乙、“战旗”经多方查找,暂未侦察到刘某甲、刘某乙、“战旗”身份,未找到司某某本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苗某某证言:2014年10月29日晚上19时许,我坐长途大巴从郑州到许昌,找朋友玩,但是没有找到,我就想找另外一个朋友李某某,结果他去平顶山了,我就坐车从许昌到平顶山,我在平顶山汽车站下车后打电话,李某某说他在中央花园的一个饭店,于是我打车到中央花园小区,那有一个小饭店,李某某和一个30多岁的男的一起吃饭,我去了以后也吃了点,我们三个还一起喝了三瓶劲酒,然后我们一起聊天,李某某也没有给我介绍这个男的叫什么名字,我们说了一会儿话从饭店出来在路上走,过来一个年轻孩来找李某某,说是替李某某的一个朋友来接我们,先去开个房间等着,然后我们就打车往东到一个路口,叫啥名字我忘了,南面就是一个城中村,有很多小旅馆,这个年轻孩带着我们一起去一个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宾馆的名字我忘了,我们到楼上的房间后,这个年轻孩说在这坐也是闲着,玩点东西吧,然后从他身上的包里拿出来小袋子装的冰毒,又出去一会儿拿进来一个烟壶,我们四个人一起用烟壶吸毒,我们吸了半个多小时,警察来就把我们抓走了。我们四个人都吸毒了,吸的冰毒,冰毒和吸毒工具是那个年轻孩(就是一块被公安机关带回来的平顶山市的那个年轻孩)从他包里拿出来的毒品,吸毒工具是他出去了一下又拿进来的。吸毒工具是烟壶,就一塑料壶,里面有吸管和冰毒,底部是个玻璃锅,用打火机烤玻璃锅,对着吸管吸就行了。我吸毒没有给钱,也没人问我要钱。我们三个到这个年轻孩儿开的房间是等李某某的一个朋友的。没有人去那个房间购买毒品,这个房间是那个年轻孩儿开的。在房间里除了吸毒工具和冰毒,我没有看到其他违法物品。这个年轻孩儿从哪儿弄的冰毒我不知道,我不认识他。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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