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安钢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刘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0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且有刘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某、刘某某证言、户籍证明、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刘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风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华素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