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阳市殷都区,住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殷都区安钢大道与华祥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史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8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且有史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风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华素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