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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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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飞犯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钢大道与华祥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醇含量为13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侯李某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李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风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磊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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