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2008年8月12日因犯强奸罪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路过安阳市殷都区双塔村时,见被害人牛某某的电动车停放在院子的过道内,遂将该车盗走,行至村里大路时被被害人牛某某等发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755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入户盗窃,且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该事实无异议,辩护称其只是喝酒了,推了推被害人的车,没有盗窃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在殷都区双塔村被害人牛某某家过道内,将牛某某未上锁的型号为OASIX黑色奥斯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55元)盗走,行至距牛某某家20米左右西边马路时被牛某某发现。牛某某拨打110报警,郭某某当场被抓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牛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2日我骑着电动车回到家中,将电动车停在我家过道内,我拨了车钥匙但是没有锁车,到屋里拿东西,大约十分钟,我从房间里出来,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了,于是我赶紧跑出去找,我跑到我家门口外面的大路上,发现有个男子推着我的电动车跑。我对他说:站住!你为啥推我的电动车?那名男子说:我看你的车子在院里放着,我给你搁搁,咋,不用我给你搁,给,那给了你。他把电动车推到了,后来我就把它他拦下了。
2.证人牛某某、徐某某、牛某甲证言:证实被害人牛某某的黑色电动自行车系被告人郭某某所偷;
3.证人牛某乙、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电动车当晚在双塔村牛彦新的饭店喝酒及被盗电动自行车购买自鹤壁市浚县奥斯贝尔店,购买价格2000元;
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3日晚上,我和路艳龙到酒店喝酒,后来不知道为什么老板让我走,我就往东回家,到东边一户人家门口,我看见这户人家门里面有一辆电动车,我就推开电动车出来往西走,我是推着车走的,没走多远,我就把车支好,人家家里人来了,就把我抓住了”;
5.抓获证明、抓获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经过、案发地点及其盗窃的为黑色OASIX奥斯星牌电动自行车;
6.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型号为OASIX奥斯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55元;
7.前科证明:(2008)殷行初字第75号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因强奸罪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
8.其他证据材料等。
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郭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郭某某进入牛某某家将电动车推走,该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风华
审判员 张丛艳
审判员 张 夏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