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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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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成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汽车沿华祥路行驶,行至华祥路与安钢大道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单、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风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华素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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