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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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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新国,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新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其开办的汤阴吉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采取通过亲戚、朋友、公司员工口口相传的方式,以月息2分至6分的高利息和零元租车为诱饵,面向安阳、汤阴两地社会不特定群众共计47人非法吸收存款,票面金额834.033047万元,实存金额811.253047万元,支付群众利息95.32475万元,退还群众本金15.2万元,支付中间人好处费7.99万元,给群众造成实际损失692.738297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主动到案,积极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其开办的汤阴吉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采取通过亲戚、朋友、公司员工口口相传的方式,以月息2分至6分的高利息和零元租车为诱饵,面向安阳、汤阴两地社会不特定群众共计47人非法吸收存款,票面金额834.033047万元,实存金额811.253047万元,支付群众利息95.32475万元,退还群众本金15.2万元,支付中间人好处费7.99万元,给群众造成实际损失692.738297万元。

另查明,汤阴县公安局于2014年将涉案的豫EXXXXX号吉利远景汽车一辆予以扣押。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

2、书证:汤阴吉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档案、营业执照,经营汽车出租、销售汽车配件。

3、书证:安阳市房产档案馆、汤阴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证明,王某某无房产登记信息。

4、书证: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人民政府、民政局证明,王某某系宝莲寺镇人民政府事业在编人员,2013年11月28日离异,至今未婚。

5、书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关于查证汤阴吉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某某从业资格复函,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6、书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公司的帐目、借据及购买、租赁汽车的档案等相关材料。

7、书证: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王某某部分资金情况去向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豫EXXXXX吉利远景汽车一辆、汤阴吉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帐目和工资表。

8、书证:河南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豫丰专审字(2014)第242号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专项审计报告。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①王某某以租车名义非法吸收16户18笔存款,实收本金118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18万元;②直接吸收24户78笔存款,实收本金422.503047万元,造成实际损失363.042547万元;③以抵押集资名义非法吸收9户23笔存款,实收本金270.750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11.695750万元。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去向情况:①已兑付利息、本金以及中间人获利共计118.514750万元;②购买汽车支付93.180492万元;③租赁汽车支付177.4560万元;④公司运行支出208.781474万元;⑤出局人利息支出108.3400万元;⑥债权14万元;⑦工资、房租等其他支出共计8.5万元。

(3)其他事项说明:①介绍人获利情况;②资产查封情况,查封地面建筑物一处,汽车15辆;③集资受害群众有车辆细表。

9、书证:河南某信中联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某时通汽车租赁公司郑州分公司、郑州某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某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某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某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河南某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阳某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证明,王某某及其汤阴吉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上述公司租赁、购买、代销汽车的情况。

10、被害人吕某某、索某某等16人陈述: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其先后在汤阴吉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交押金3.5万元至20万元不等,租赁期限为1-3年,并签订有合同,到期后退还租车,押金返还,租车没有租赁费,也就是零元租车。汤阴吉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租车方式吸收其存款共计118万元,租赁的车辆部分被王某某及其公司或他人开走,部分车辆在其手中,合同无法履行。

11、被害人程某某、张某等9人的陈述:2012年至2013年,王某某以利息为3-6分为诱饵,并用房屋、汽车等物作抵押的方式从其处吸收资金共计270.7500万元。因王某某还不了借款,部分抵押车辆还在其手中。

12、被害人贾某某、张某喜等24人的陈述:2011年3月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以办公司为由,通过朋友、亲戚等关系以2-6分的利息向其借款,共计4350330.47元。

13、证人姬某某的证言:我是汤阴吉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会计,公司的购(租)车、建设等大笔资金往来都由王某某负责,我主要负责记录公司的日常开支、工资支出、员工旅游、开业庆典、年庆、购买电器等。公司成立之初,资金主要来源是向张顺某、冯某红、甘某梅借款,资金周转不太紧张,业务主要是租赁汽车,当时有奇瑞、比亚迪等低档次汽车10余辆。张顺某拿走钱后,公司资金紧张,王某某开始面向社会融资,还吸收了我30多万元资金。

14、证人冯某红的证言:汤阴吉某汽车有限公司2010年12月在汤阴县向阳路河畔人家小区对面创办,2012年5月18日搬迁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面,王某某是该公司的法人、董事长,我是总经理,姬某某是会计,另外公司有十多个员工。我主要负责公司向外的租车业务,新车一年的押金是购车款的1.6倍,要车权的需要签订租车协议三年,并交押金2倍,2013年就成了单倍租车,但必须是7万元以上的车,7万元以下的车还是按照以前的标准缴纳押金。我的工资为2500元,其他员工的基本工资为1000元,另外根据卖车、租车情况进行提成,但也有罚款,每个员工的工资待遇为1000-2000元。公司经营期间王某某用我及家人的银行卡购车、租车转帐。2012年6月,王某某的朋友郭某广用豫AXXXXX依维柯客车作抵押借了王某某3万元。

15、证人王甲的证言:我哥王某某经营汤阴吉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期间他以我的名字先后在郑州多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汽车。

16、证人王某海、刘某海、李某等人的证言:汤阴吉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营期间,王某某以自己或用其名字全款或分期付款购买过13辆汽车,共支付39.180492万元,实际出资人是王某某。

17、证人张某、贾某某、冯某红的证言:王某某让我们介绍亲戚朋友到他那里存款,说利息高、有保证,并给我们好处费共计7.99万元。

18、证人陈某国、李某等11人的证言:2011年至2013年,王某某以2分至6分的利息向我们借款,支付利息共计108.34万元。

19、证人陈某国的证言:我和王某某是朋友,先后给王某某的汤阴吉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进行过办公室装修、车展厅建设,王某某共支付我50.5万元。

20、证人臧某某的证言:王某某开办的汤阴县吉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我门市上购买过办公家具,价值16万元左右。

21、证人孟某某的证言:我公司搬迁时,王某某的汤阴县吉某汽车有限公司以4万元的价格买下了我公司的钢结构棚。

22、证人孟素某、韩某兴、陈某玲的证言:2011年至2012年,王某某及其公司从我们经营的门市购买烟酒、茶等商品数万元的事实。

23、证人秦某辉、何某、赵某华的证言:其先后为汤阴吉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做过广告、店庆等服务,王某某给其酬金的事实。

24、证人施某的证言:我是环球旅行社员工,2012年7、8月份,汤阴吉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通过我旅行社组织员工到焦作青天河旅游,支付费用8900元。

25、证人吴某敏的证言:我是阳光假期旅行社员工,2013年7月、8月,汤阴吉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通过我旅行社先后组织两批人员共103人旅游,费用为1.77万元,汤阴吉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至今尚欠我旅行社4960元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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