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57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凤山,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秦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汤阴县菜园镇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做粮食生意资金周转为名,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申某某、张某某等37人非法吸收存款,票面金额124.6636万元,实际存款金额121.345万元,支付群众利息1.135万元,退还本金13.7万元,给群众造成实际损失106.51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秦某某做粮食生意,因需资金周转,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戚朋友中借贷或向售粮户借欠款项,属民间借贷,没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秦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汤阴县菜园镇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做粮食生意资金周转为名,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申某某、张某某等37人非法吸收存款,票面金额124.6636万元,实际存款金额121.345万元,支付群众利息1.135万元,退还本金13.7万元,给群众造成实际损失106.51万元。期间,秦某某将非法吸收的存款和自己的存款以高息借贷给孙某200万元、高某50万元。 另查明,2014年4月汤阴县公安局查封了秦某某房屋一座(房产证号XXXXX7,评估价38万元);2014年10月,秦某某亲属与37名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已公证),退赔被害人22.005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证明。 2、书证:东莞市公安局桥头分局抓获证明、东莞市看守所收押在逃犯罪嫌疑人证明,2014年2月26日在东莞市抓获秦某某,2014年2月26日至28日,秦某某在东莞市看守所羁押。 3、书证:汤阴县房地产管理所协助查封手续,秦某某在汤阴县的房屋1座(房产证号XXXXX7)被查封。 4、书证:汤阴县某元粮业有限公司明江分公司、汤阴县菜园镇西街明某粮行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秦某某经营的粮行属个体工商户。 5、书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关于查询秦某某从业资格、汤阴县菜园镇明某粮行从业资格、汤阴县菜园镇西街明某粮行从业资格、汤阴县某元粮业有限公司明江分公司从业资格的复函,未向秦某某及其粮行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6、书证:秦某某吸收被害人存款单据,孙某某借贷秦某某200万元单据及其相关材料。 7、书证:秦某民给高某妻子郝某某转款手续、高某出具的借款50万元单据。 8、书证: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鑫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孙某某借款案在鑫泰社区登记。 9、书证:汤阴县公证处公证书,申某某等37名被害人与被告人秦某某亲属达成的协议书、谅解书和兑付表。 10、鉴定意见: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相州司鉴字(2014)第0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①秦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秦某某非法吸收申某某等37人存款票面金额124.6636万元,支付票面利息3.3186万元,实际存款金额121.345万元。支付部分受害人后续利息1.135万元,退还本金13.7万元,给受害人共计造成实际损失106.51万元。 ②秦某某资金支付情况:秦某某非法吸收存款121.345万元,支付部分受害人后续利息1.135万元,退还部分受害人本金13.7万元,借给安阳孙某某(已亡故)200万元。 ③可扣押资产情况:汤阴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日“汤公(经)封通/解封通字(2014)0050号”查封通知书查封秦某某在汤阴县的房屋1座,房产证号XXXXX7。 11、鉴定意见: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鉴(2014)086号鉴定报告书,秦某某在汤阴县的房屋1座,房产证号XXXXX7,评估价为38万元。 12、被害人申某某、张某某等37人陈述:2010年至2013年,秦某某以收购粮食资金短缺为由,以1-1.5分的利息向我们借贷款或将粮款存其粮行共计121.345万元,期间,支付部分本息14.835万元,给我们造成实际损失106.51万元。 13、证人秦某忠的证言:2011年7月,我在安阳市某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上班,这家公司主要是搞融资,老板高某是我的亲戚,高某给我说如果家里有闲钱可以存到他公司,利息是3分,一个月付一次息。我将此情况给我父亲秦某某说后,父亲给了我30万元,后我又从汤阴县菜园李某某处借了20万元,一起存放到高某的公司,后高某被安阳市公安局拘留。李某某找我要钱,我找父亲要了20万元给了李某某,现在高某欠我父亲50万元,高某出具的借款条是我和李某某的名字。2013年2月,我父亲秦某某给了我一张借条(借款人是孙某某,借款是200万元,期限是一年)说孙某某欠他钱,但孙某某已经死了,叫我去报案。2013年10月,我以我父亲秦某某的名义在安阳市文峰区鑫泰社区将该情况进行了登记。 14、证人秦某庆的证言:2010年10月份,孙某某找我说做生意需要钱,让我帮他找一部分钱,月利息2分。我给我哥秦某某说了一下,秦某某同意借给孙某某钱,我便介绍他们认识,具体事宜秦某某和孙某某联系。 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1年7月,秦某忠从我处借了20万元,一个月后,我急用钱,秦某忠便还给我了。 1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我和秦某某是夫妻,秦某某的两个黑色记帐本,记载着他的借款手续。 17、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1994年起,我在汤阴县菜园镇做粮食生意,2007年,我把粮行挂靠在我弟弟秦某庆的汤阴县某元粮业有限公司,2010年我注册成立了汤阴县菜园镇明某粮行。是年,我弟弟秦某庆说在安阳投资可以得高利息,我凭借做粮食生意多年,口碑还可以,以明某粮行的名义低息吸收申某某、张某某等37人存款120多万元,借款时写有单据,并加盖汤阴县坤元粮行有限公司明江分公司印章或汤阴县菜园镇明某粮行专用章。2011年12月我将借贷的钱和我的钱共计200万元通过秦某庆存放到孙某某开办的医疗公司,可以挣个利息差。2011年下半年,我儿子秦某忠在安阳一家担保公司上班,其老板高某让我借给他钱,利息是2分,当时家里也有闲钱,我便给了秦某忠一张50万元的银行卡,高某给秦某忠出具了2张借据。2012年,孙某某车祸死亡,高某被抓,我无力支付群众的本息。 18、辩认笔录:秦某某、秦某庆辩认孙某某笔录及相关照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