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12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平建、杨琳,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谢平建、杨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15万元,为郑某某在办理的“东某木雕”、“杭州某日”、“北京中某微”商标侵权案件上谋取利益。 2、2009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审理河南某野房地产咨询公司和黄某某诉许昌某森房地产公司一案中,收受案件当事人黄某某人民币3万元,并为其提供帮助。 3、2010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洛阳市某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洛阳市建筑规划设计院和北京波某特岩土公司的建筑工程纠纷案件审判长职务便利,收受北京波某特岩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人民币5万元,为北京波某特岩土公司及其代理人崔某提供帮助。 4、2010年底和2011年初,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洛阳市某电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案、洛阳市某安阀门厂破产案审判长职务便利,为洛阳市某诚会计事务所进入破产清算组提供帮助,案件审理终结以后,分两次收受洛阳市某诚会计师事务所的金某两张银行存单共计4.6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2、本案有利益归属于单位的情节,应当从个人受贿金额中扣除;3、本案社会危害结果相对较小,被告人张某受贿所得属于当事人事后送钱感谢,张某本人主观恶性不深,其受贿金额临界于数额巨大的起点,其主动供述的案情具有完整性、稳定性。综上,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张某较大幅度减轻处罚是适当的。 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并质证的证据:1、辩护人会见被告人张某的笔录;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中法(2009)1号《关于表彰2008年度全市法院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15万元,为郑某某在办理的“东某木雕”、“杭州某日”、“北京中某微”商标侵权案件上谋取利益。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2012年2月20日浙江东某木雕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帐凭证、发票、电子转帐凭证;洛阳某利服饰有限公司取款记录、北京诺某吉广告有限公司电汇凭证。 2、书证:杭州某日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管理信息咨询合同、代理委托合同、汇(本)票申请书存根、记帐联、现收凭证、转帐凭证、现付凭证、发票。 3、书证:北京某星微电子有限公司与鼎某信达(北京)知识产权咨询公司签订的驰名商标认定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鼎某信达(北京)知识产权咨询公司名称变更通知、特种转帐借方传票。 4、书证:2008年6月30日合议笔录、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五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4日合议笔录、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五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2月10日合议笔录、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知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 5、证人王某的证言:驰名商标需要工商部门认定,但要求较高,另外司法判决也可以认定驰名商标,所以很多企业不惜花大价钱请律师炒作,把商标弄成驰名商标。郑某某就是专门策划驰名商标认定的律师,其在办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时给张某打招呼,让张某在合议时支持其意见,并保证判决书在张那里审核通过,事成后给张分钱,但具体分给张多少钱,其没有明说。2008年8月在办理“东某木雕”、“杭州某日”、“北京中某微”三个商标侵权案件时,其利用担任案件主审人的便利,未在案件判决书的判决部分认定三个商标为驰名商标,而是在审理查明部分说明三个商标知名度很高,处于驰名状态,享有驰名商标的法定权利,使企业的目的达到。“东某木雕”、“杭州某日”、“北京中某微”三个商标侵权案件其收受律师郑某某现金共计35万元,每个商标侵权案件其分给张某5万元,三个案件分给张某共计15万元。 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东某木雕”、“杭州某日”、“北京中某微”三个企业都不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企业想通过司法程序认定驰名商标,故其给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王某送钱,想让王某成功判决为驰名商标。在“东某木雕”、“杭州某日”、“北京中某微”三个案件中,其向王某行贿共计35万元。王某在判决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但驳回起诉,这样就不用省高院审查。有王某的帮助,从立案到判决都很快。 7、证人谷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郑某某在办理“东雕”案件过程中案件代理费支取情况。 8、证人戴某的证言:其作为杭州某日电器有限公司副经理在2008年其通过北京律师陈浩及洛阳律师郑某某将公司“炬日”商标由洛阳中院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9、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其代理“北京中某微”公司驰名商标的案件,通过洛阳律师郑某某将“中星微”商标由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在2008年至2009年担任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期间,在审理“东某木雕”、“杭州某日”、“北京中某微”三个商标侵权案件时,审判员王某让其在案件合议时同意王的意见,然后在案件判决书行文中认定三个商标处于驰名状态,事后王某每个案件分给其5万元,三个商标侵权案件其分得共计15万元。 (二)2009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审理河南某野房地产咨询公司和黄某某诉许昌某森房地产公司一案中,收受案件当事人黄某某人民币3万元,并为其提供帮助。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洛阳某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洛阳某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