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因本案2013年10月15日临时羁押于新疆乌鲁木齐市西山看守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元某某(另案处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安阳、汤阴两地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亲戚、朋友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李某某、申某某等108人非法吸收存款票面金额4646.7153万元,实存金额4574.5503万元,支付群众利息980.56万元,退还群众本金22.50万元,给集资群众造成实际损失3571.4903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张某某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辩护人马国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在犯罪后,于2011年10月19日和爱人元某某一起主动到安阳市殷都派出所专案组投案,将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进行了陈述,在公安机关对自己采取拘押措施后,能够主动交代案件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张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愿意用自己的财产尽力挽回受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张某某对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投资,主观恶性小,在本案中,受害人也存在着明显的过错。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安阳、汤阴两地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亲戚、朋友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李某某、申某某等108人非法吸收存款票面金额4646.7153万元,实存金额4574.5503万元,支付群众利息980.56万元,退还群众本金22.50万元,给集资群众造成实际损失3571.4903万元。 另查明,张某某吸收存款后,以月息3-10分的利息,向河南霖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常某某等11家公司和个人投资共计5317.36万元,从中赚取利息差。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 2.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公安分局二工派出所证明、异地羁押手续:2013年10月14日20时许,我所民警将网上在逃人员张某某抓获。2013年10月15日羁押于乌鲁木齐市西山看守所,2013年10月19日办案单位将在逃人员带回。 3.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经查询,张某某在我辖区居住期间暂无违法犯罪记录。 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关于安阳市金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从业资格的复函:我分局未受理过安阳市金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业务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关于张某某、元某某从业资格的复函:我分局未受理张某某、元某某以公司或个人名义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业务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6.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相州司鉴字(2014)第0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1)受害人报案的情况: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张某某、元某某(另案处理)吸收受害人108人票面金额4646.7153万元,票面利息58.165万元,返点14万元,受害人实际存款金额为4574.5503万元,后支付部分受害人利息980.56万元,退还部分受害人本金22.50万元,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3571.4903万元。 (2)张某某对外投资情况:①张某某向河南霖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861.30万元;②张某某向海南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1212.42万元;③张某某向安阳市龙某煤炭运销公司投资759.24万元;④张某某向安阳盛某置业有限公司投资731.54万元;⑤张某某向安阳市某丰投资有限公司投资496万元;⑥张某某向安阳市凤凰纸业有限公司投资242.36万元;⑦张某某向呼伦贝尔市神某生态林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投资94.20万元;⑧张某某向吉林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资113.40万元;⑨张某某向天津天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346万元;⑩张某某给北京李京投资400万元;(11)张某某给邯郸常某某投资60.90万元。投资共计5317.36万元。(12)支付集资户108人利息980.56万元,退还本金22.50万元。以上12项合计,资金去向共计6320.42万元。 (3)资金结余:张某某吸收存款4574.5503万元,减去资金支出6320.42万元,资金差额为-1745.8697万元。 7.张某某、元某某向被害人出具的借据凭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200号关于元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刑事裁定书。 8.安阳市金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相关手续: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工业项目投资、商业项目投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9.协助查封通知书 (1)对张某某(张甲、元某某)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的安阳市房建安阳房管字第XXXXXXX9号房产一处查封。 (2)对元某某位于汤阴县的房产,产权证号XXXX8的房产一处查封,面积336.00平方米。 (3)对常某某位于邯郸邯山区的房产,房产证号XXXXXXXXX2查封。 (4)对汤阴县海某塑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霖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汤阴县的房产(产权证号XXXXXXX6、XXXXXXX7号)、土地(汤国用(2009)第41052301-XXX号,面积13333.33平方米)查封。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张某某现金19600元;扣押张某某之子张甲蓝色豫EXXXXX号现代雅绅特轿车1辆。 11.扣押张某某向其他公司和个人投资收款收据、借据、借款合同及张某某、元某某吸收资金、投资资金的记账本2本。 12.被害人陈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