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自强,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2011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广伟,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自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阳、王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自强及其辩护人杜广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害人邵某某欲搭乘被告人张自强的出租车去佛山,因自己不会使用自动取款机取款,便将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给张自强,并告知其银行卡密码让其帮忙取款2000元。张自强取款后,将钱及银行卡交与邵某某。当日邵某某改变行程到内黄县城看望朋友,途中张自强趁邵某某不备将其银行卡盗走,并利用已知密码使用该卡在内黄县亳城乡、南乐县城等地的自动取款机先后五次盗取人民币21000元,后用于日常消费。案发后,张自强的近亲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赔邵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自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自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对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荣芬
审 判 员 付利红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一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