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116号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男。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陕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吉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主动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撤回上诉。
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曜
审 判 员 贾永立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凌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