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8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妮、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灵宝市尹庄镇涧口村与史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郭某某遂联系其母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到场。后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与史某某发生打架,史某某丈夫罗某某在制止时,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对罗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左锁骨等处骨折受伤。经法医鉴定,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赔偿罗某某损失8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史某某的证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病历、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已赔偿罗某某损失,且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