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3月8日出生,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苏州市公安局留园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2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冀某某,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妮、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晚10时许,因王某(已判刑)与周某某有经济纠纷,被告人冀某某同王某、尚某某(已判刑)预谋开走周某某抵押在王某处的宝马牌轿车,后被告人冀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以及杨某(已判刑)、席某某、刘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帮忙。次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周某甲(周某某之父)开车时,王某安排尚某某叫上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以及杨某、刘某某、席某某将周某甲挡住欲强行夺取宝马车钥匙,被害人周某乙(周某甲儿子)闻讯到场与张某某等人发生冲突继而引起厮打,杨某从三菱车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以及杨某、席某某、刘某某五人持砍刀将周某甲、周某乙二人砍、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周某乙、周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刘某某抓获。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冀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故县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故县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王某父亲代表被告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员赔偿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30000元,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对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冀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谢某某、朱某、罗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王某、尚某某、杨某、刘某某、席某某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自首证明、抓获证明、破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冀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冀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父亲代表本案全部涉案人员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冀某某亦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