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晚9时20分左右,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9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灵宝市阳店镇西水头村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左转弯行驶的建某某驾驶的豫MV630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人许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石小会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6.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及建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证人建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含量检测意见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