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驻立刑监字第30号
聂新柱:
你为犯诈骗罪一案,对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驻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你申诉的主要理由是:聂某某、聂某和徐某某三人的证言来源不清,收集程序不合法;你没有堆砌土坟和领取补偿款,是被人诬陷的。并提交一份新证据证明村里发放附属物赔偿款都有村民签名。
本院经复查查明:聂某某、聂某和徐某某三人证言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三人证言互相印证。本案是申诉人的同村村民主动到派出所报案后经侦查发现的,与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
关于你提交的新证据,没有原件和相关情况说明,证据来源合法性存疑;同时,提交的征地赔偿款领取表,和本案中所涉的附属物赔偿款非同一概念,且你供述中也曾提到领取的自家桃苗附属物赔偿款是不用签字的,和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村委发放的附属物赔偿款是由村委统一领取后发放给村民,村民不需要签字。因此,对你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纳,故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进入再审的条件,应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