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驻立刑监字第00034号
焦妮:
你因贾会杰挪用公款罪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刑一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你申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侦查机关提供的贾会杰供述为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二、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贾会杰挪用的资金不是公款,其也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三、贾会杰犯罪情节轻微,本案量刑过重。请求本案进入再审程序。
本院经复查认为,2008年贾会杰为西平县供销合作社聘用制干部,负责财务管理工作,属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一事实有贾会杰的聘用干部审批表、聘用合同书、个人简历予以证明。贾会杰挪用的西平县土杂再生资源购销中心土地出让金返还款,由西平县财政局向西平县供销合作社拨付,虽经单位领导授意公款私存,但该款只能用于单位正常业务往来,依法应当认定为公款。贾会杰在明知购买理财产品有风险的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同意,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授权他人使用该公款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这一事实有贾会杰的供述、工商银行查询清单、证人赵大勇的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故贾会杰具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量刑,原审充分考虑贾会杰案发前将挪用公款全部归还单位,案发后退缴违法所得,并且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贾会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否为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问题,经查,无证据证明贾会杰的供述存在应予排除的法定情形,侦查机关也在一审中对取证情况予以说明,故本院对该项申诉理由不予采纳。再审申诉复查期间,你提供一份书面证言证明贾会杰在一审庭审中未自愿认罪,经查,与一审庭审笔录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经审查,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进入再审的条件,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