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2012年7月12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至2006年4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利用担任一拖二铁分厂厂长的职务便利,在采购备配件的过程中,先后15次收受供应商洛阳东冶机电有限公司经理蔡某某贿赂共计46100元,并对洛阳东冶机电有限公司向二铁厂供应备配件业务提供帮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其牟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至2006年4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利用担任一拖二铁分厂厂长的职务便利,在采购备配件的过程中,先后15次收受供应商洛阳东冶机电有限公司经理蔡某某贿赂共计46100元,并对洛阳东冶机电有限公司向二铁厂供应备配件业务提供帮助。 另查明,2012年9月5日,起诉书指控的涉案数额款,苏某某全部退缴至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一拖(洛阳)铸锻有限公司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一拖(洛阳)铸锻有限公司章程及修正案、一拖(洛阳)铸锻有限公司党群工作部出具的证明,上述书证证明了被告人苏某某的身份、职务,系国家工作人员。 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明,2004年8月至2006年4月期间,其担任一拖二铁分厂厂长时,先后收受洛阳东冶机电有限公司经理蔡某某贿赂款46100元。其让二铁厂长期采购东冶公司的备配件,直到其本人离开二铁厂。收受的贿赂款用于了日常消费。 3、蔡某某的证言证明,苏某某是二铁厂厂长,东冶公司是二铁厂的供应商,要是不给他送钱,苏某某就停止东冶公司对二铁厂的供货,东冶公司的备配件根本送不进二铁厂。蔡某某先后给苏某某送钱三十多次,总数额123700元。 4、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蔡某某共同投资成立东冶公司,因怕一拖一铁分厂、二铁分厂的相关人员在供货过程中刁难,为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只能给他们送钱和购物券,否则公司难以顺利给一拖供货。送钱主要是蔡某某去送,蔡某某给苏某某送钱的具体钱数和时间都做了记录,公司每个月盘点,蔡某某会把给苏某某送钱的记录给曹某某看,大概有几十次,总的钱数应该是123700元。 5、蔡某某向检察机关提供的行贿记录、检察机关出具的退赃凭证等证据在卷资证。 上述证人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王书礼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