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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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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周建军、赵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2012年4月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5日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监视居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2012年4月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5日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建军,男。2000年1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1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3月3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5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某,男。2004年3月因打架斗殴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派出所治安拘留十日。2012年3月3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10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建军赵某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周建军、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2日18时许,在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摩托车市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周建军,以买被害人李某某摩托车无手续为由,把李某某带到一家属院楼口。后被告人赵某经过该地,三被告人对李某某殴打,并把李某某的子怡牌助力车强行推走。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2433元。

2012年2月14日15时许,三被告人把该助力车送交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治安大队。

2012年3月31日,周建军、赵某到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周建军、赵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被告人韩某某因买车价格问题与受害人发生口角、撕拽。后被告人赵某和周建军也来到现场,被告人韩某某、赵某对受害人殴打,并让受害人将车留下,明天将购车手续带来取车。

被告人周建军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没有打受害人,让受害人将车留下,目的是让其次日带购车手续取车。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事情发生的起因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周建军、赵某在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摩托车市场收购二手车。2012年2月12日18时许,受害人李某某至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摩托车市场卖车,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周建军,以买被害人李某某摩托车无手续为由,把李某某带到市场的一家属院楼口。后被告人赵某经过该地,三被告人对李某某殴打,并将李某某的子怡牌助力车强行扣留,并让受害人次日带购车手续取车。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2433元,已退还受害人。

2012年2月14日15时许,三被告人将该助力车送交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治安大队。

2012年3月31日,周建军、赵某到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检查证实,2012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摩托大楼准备收购二手摩托车时,见受害人推一辆黑色摩托车,便上前询问。得知李某某称没有手续后,被告人韩某某、周建军将受害人带至市场里面的一家属楼楼口,以受害人的车没有手续为由,让受害人将该车低价处理给韩某某。后赵某也来到现场,被告人韩某某、赵某对受害人进行殴打,并查看受害人证件,将受害人车辆扣留,要求受害人第二天带购车手续取车。后三被告人听说受害人报警,于2012年2月14日将该车送交公安机关的事实。

2、被告人周建军的供述及检查证实,2012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周建军在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摩托大楼前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听到被告人韩某某在和受害人商谈买车。因受害人的车没有手续,被告人韩某某与周建军怀疑该车系偷来的,想低价收购赚钱,怕在外面太引人注意,便将受害人带至市场的一家属院楼口。后被告人赵某经过此地,便伙同韩某某对受害人进行了殴打。三被告人在查看受害人证件后,将受害人的摩托车扣留,威胁受害人称知道其工作单位,要求受害人次日带购车手续来领车。听说公安机关到市场调取录像后,三被告人将助力摩托车送交公安机关的事实。

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2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在洛阳市七里河摩托车市场内看到韩某某与受害人在一个胡同旁边站着说话,在听到受害人卖车,没有手续,还打韩某某。被告人赵某便上前在受害人头上扇了一巴掌。被告人韩某某打了受害人几拳,并让受害人将身上的证件掏了出来,后被告人赵某称有事离开现场的事实。

4、受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2月12日下午17时许,受害人李某某到洛阳市七里河摩托大楼卖子怡牌助力摩托车,被告人韩某某来到其跟前,称要买受害人的摩托车,让受害人跟其到市场里面的一家属楼楼道口,这时被告人周建军和赵某也跟了过来,三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殴打,将受害人的摩托车扣留的事实。

5、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摩托车价值为2433元的事实。

6、洛阳市公安局长春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2年2月14日下午,三被告人将一辆黑色助力车送交该大队,并自称该助力系三被告人在购车时,因价格太低,无车手续,被告人韩某某怀疑此车系被盗车辆,与对方发生纠纷,对方逃跑的事实。

7、另有购车发票、摩托车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事情经过、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周建军、赵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周建军、赵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周建军、赵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系从犯,并主动将赃物送交公安机关,对其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将赃物送交公安机关,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800元。

被告人周建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4800元。

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4800元。

(以上三被告人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周 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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