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2年9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逮捕。2012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贾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后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号为豫C-3U688号越野车行至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与丽春路交叉口处与出租车司机曹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追至九都路与丽新路交叉口处将曹某某拦下后进行谩骂、殴打,后被人拉开。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本案中王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只是略高于醉驾标准,其犯罪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号为豫C-3U688号越野车行至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与丽春路交叉口处与出租车司机曹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追至九都路与丽新路交叉口处将曹某某拦下后进行谩骂、殴打,后被人拉开。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8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曹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豫金剑司鉴中心(2012)毒(酒精)检字第116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出警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贺春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