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丙,男。2012年4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洛阳市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王某丙,男。2012年4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2012年8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纪奎,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2012年4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某某、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范纪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301巡逻车接涧西监控中心指令;盘查一辆停放在周山路与银川路口遮挡牌号的白色富康车。该所民警立即到达现场进行盘查,车主王新阳随机离开,当民警对一名车内人员李冲阳(在逃)进行盘问时,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某、王某甲等人对出警民警进行推搡,将被盘查人李冲阳强行带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本案三被告人酒后因为朋友意气,阻碍警察执行公务,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对社会危害不大。二、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罪行,积极悔罪。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301巡逻车接涧西监控中心指令;盘查一辆停放在周山路与银川路口遮挡牌号的白色富康车。该所民警立即到达现场进行盘查,车主王新阳随机离开,当民警对一名车内人员李冲阳进行盘问时,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某、王某甲对出警民警进行推搡,将被盘查人李冲阳强行带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的供述、涉案人王新阳笔录、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关于出警情况的说明、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录像资料、被告人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赖晓梅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