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艺辉,曾用名:彭亚楠,男。2012年6月9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2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男。2012年6月9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2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甲,男。2012年6月9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2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乙,男。2012年6月9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2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刚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2012年6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艺辉、彭某甲、彭某、彭某乙犯抢夺罪,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艺辉、彭某甲、彭某、彭某乙、郑某某及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刘刚民,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杨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9日21时许,在洛阳市新区体育场附近,被告人彭艺辉伙同被告人彭某骑摩托车对被害人张某某抢夺,抢得苹果4手机一部、现金800元,浅棕色女士手包一个。彭艺辉拿走苹果4手机,彭某拿走800元,被告人彭某甲拿走包。彭艺辉、彭某甲把苹果4手机以9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明知该手机来路不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4582元。 2012年5月2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彭艺辉、彭某甲、彭某乙三人预谋抢夺。由彭某甲出资20元,彭艺辉、彭某乙骑摩托车一同为彭艺辉驾驶的红色大阳90摩托车加油,后二人行至涧西区太原路与景华路交叉口时,彭艺辉抢走过该路口的被害人陈某的白色女包,包内有白色摩托罗拉XT531手机一部,现金180元,银行卡,近视镜等物。彭某乙驾驶一辆白色大阳助力摩托车在一旁观望等候。彭艺辉将手机留下自用,现金供三被告人上网、喝酒、吃饭等。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09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艺辉、彭某甲、彭某、彭某乙抢夺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艺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彭某构成抢夺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彭某系初犯、偶犯,且系从犯,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彭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第二起没有预谋,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没有预谋,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21时许,在洛阳市新区体育场附近,被告人彭艺辉伙同被告人彭某骑摩托车对被害人张某某抢夺,抢得苹果4手机一部、现金800元,浅棕色女士手包一个。彭艺辉拿走苹果4手机,彭某拿走800元,被告人彭某甲拿走包。彭艺辉、彭某甲把苹果4手机以9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明知该手机来路不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4582元。 2012年5月2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彭艺辉、彭某甲、彭某乙三人预谋抢夺。由彭某甲出资20元,彭艺辉、彭某乙骑摩托车一同为彭艺辉驾驶的红色大阳90摩托车加油,后二人行至涧西区太原路与景华路交叉口时,彭艺辉抢走被害人陈某的白色女包,包内有白色摩托罗拉XT531手机一部,现金180元,银行卡,近视镜等物。彭某乙驾驶一辆白色大阳助力摩托车在一旁观望等候。彭艺辉将手机留下自用,现金供三被告人上网、喝酒、吃饭等。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099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艺辉、彭某、彭某甲的亲属与受害人张某某达成退赔协议,各退赔张某某2000元,张某某对被告人彭艺辉、彭某、彭某甲的行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彭艺辉、彭某、彭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艺辉、彭某甲的亲属与受害人陈某达成退赔协议,各退赔陈某200元,陈某对被告人彭艺辉、彭某甲的行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彭艺辉、彭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五被告人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艺辉、彭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艺辉、彭某在第一起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艺辉在第二起犯罪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在第二起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彭艺辉、彭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系从犯,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系从犯,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艺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彭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彭某乙犯抢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7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王书礼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