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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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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012年6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2012年6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甲,女。2012年6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纯伟,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孙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从2002年开始在涧西区长安路菜市场销售猪肉。2011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开始收购生猪并屠宰、批发猪肉。2012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收购生猪17头。当天,洛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在涧西区小圆头村117号执法监察时,在刘某甲、刘某某家中查获该疑似染疫生猪17头,及以前卖肉剩下的猪油192斤,经河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查获的生猪及猪油内所含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病原为经典毒株病毒核酸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亲笔供词,证人郑某某、孙某某、刘某的证言,案件移送函、查封扣押通知、登记保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已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6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6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恒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静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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